云南省宗教事务条例
(2021年11月24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规范宗教事务管理,提高宗教工作法治化水平,根据宪法、有关法律和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等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及其管理活动。
第三条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信教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不信教公民)。
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
第四条 宗教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全面贯彻党的宗教工作基本方针,坚持我国宗教的中国化方向,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
第五条 宗教事务管理坚持保护合法、制止非法、遏制极端、抵御渗透、打击犯罪的原则。
第六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信教公民,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宗教和睦和社会稳定。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等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等违法活动。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不同宗教之间、同一宗教内部以及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之间制造矛盾与冲突,不得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不得利用宗教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进行恐怖活动。
第七条 各宗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原则,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宗教工作,建立健全宗教工作机制,配备与本行政区域宗教事务管理工作相适应的人员,将宗教事务管理必要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人员,将宗教事务纳入网格化管理,做好本辖区内的宗教事务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协助当地人民政府管理宗教事务,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发现利用宗教干预基层公共事务或者其他违法宗教活动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听取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意见,协调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为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提供公共服务。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宗教领域信用建设,引导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诚实守信。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加强宗教基础信息数据的管理维护和宗教工作信息化平台建设,提升宗教事务管理信息化水平。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宗教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
第十二条 宗教团体应当制定宗教教职人员培养规划,加强宗教教职人员的政治教育、法治教育、文化教育、宗教教育,提高宗教教职人员的综合素质。
第十三条 全省性宗教团体应当履行宗教院校办学主体责任,对所举办宗教院校进行日常管理和指导监督,指导宗教院校坚持正确的办学方向,改善办学条件。
第十四条 宗教院校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特定的教师资格认定、职称评审聘任和学生学位授予制度,加强师资队伍建设,严格规范教材编印和使用,维护正常教学秩序,提高办学质量,接受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宗教院校应当按照审批核定的招生对象、范围、学制和规模进行招生,通过考试、考核等方式择优录取。
第十五条 宗教团体和寺观教堂开展培养宗教教职人员的宗教教育培训,学习时间在3个月以上的,报培训所在地州(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作出批准决定的,批准机关应当在批准之日起10日内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学习时间不满3个月的,报培训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合理布局、规模适度的原则,将宗教活动场所及其配套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移民搬迁、城市改造等城乡建设工作中,涉及宗教活动场所的,应当征求宗教事务部门和宗教团体的意见。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在显著位置悬挂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统一制作的标识牌。
第十七条 宗教团体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提出申请。筹备设立申请获得批准后,方可开展筹建事项。
筹备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用地面积应当与当地信教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需要相适应,按照批准的占地面积和建筑面积建设。
宗教活动场所建设资金来源渠道应当合法。
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备设立期限由批准设立机关根据建设规模确定,寺观教堂一般不得超过5年,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一般不得超过3年。确需延长的,经筹备设立批准机关同意可以适当延长,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筹备设立期限。
第十八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后,依法办理规划、建设等手续;宗教活动场所扩建、异地重建的,按照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程序办理。
新建、改建、扩建、异地重建宗教活动场所的建筑物,应当体现中国传统风格或者地方特色。
第十九条 宗教团体、寺观教堂以外的组织以及个人不得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禁止在寺观教堂外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禁止在宗教活动场所外利用投影、灯光或者其他手段营造具有大型露天宗教造像效果的图像、影像。
宗教活动场所使用音响器材时,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避免产生噪声污染。
第二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建设完工后,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办理《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符合法人条件的,可以按照规定办理法人登记。
未取得《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的,不得开展宗教活动。宗教活动场所的名称、地址、负责人等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向原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异地重建的宗教活动场所经依法登记的,原宗教活动场所应当申请办理注销。
第二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防范发生伤害信教公民宗教感情、破坏民族团结、影响社会稳定的事件。
发生前款所列事件时,宗教活动场所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并协助有关部门依法调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加强消防救援安全管理,建立健全消防救援安全制度,配置符合国家消防救援技术标准的消防救援设施,保持消防救援车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保持防火间距,加强用火用电用油管理,定期进行消防救援安全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倡导安全燃香和文明敬香,使用的燃香类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宗教活动场所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严格控制使用明火或者易引起火灾的器具。
第二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属于文物保护单位,或者保存有文物及相关构成的,其管理组织应当负责文物安全及保护管理工作,并接受文物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与宗教活动场所有关的游览参观点,需要购买门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下列人员免收门票:
(一)该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教职人员及工作人员;
(二)信仰该宗教活动场所所属宗教的教职人员;
(三)持有该宗教活动场所所属宗教有效证件的信教公民;
(四)其他按照规定免收门票的人员。
前款所列人员使用索道、观光车、游艇等服务设施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支付费用。
第二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进入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尊重该宗教的信仰和习俗,遵守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制度,不得干扰正常的宗教活动。
第二十六条 宗教教职人员依法参加社会保障并享有相关权利。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规定为宗教教职人员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第二十七条 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寻访、认定活佛转世灵童。
藏传佛教活佛的传承继位,不受境外组织或者个人的干涉和支配。
第二十八条 南传佛教教职人员僧阶的评定,由佛教团体依照南传佛教仪轨进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南传佛教教职人员僧阶的评定,不受境外组织或者个人的干涉和支配。
第二十九条 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经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后,由该宗教活动场所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教职人员在本省跨州(市)担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应当经拟任职的宗教活动场所征得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后,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州(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省外宗教教职人员到本省担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应当经拟任职的宗教活动场所征得全省性宗教团体同意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逐级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本省宗教教职人员到省外担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宗教教职人员一般只能担任一个宗教活动场所的主要教职。确有需要的,可以兼任一个宗教活动场所的主要教职。
兼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应当经拟兼任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县(市、区)宗教团体同意,由该场所将兼任情况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逐级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本省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省外或者邀请省外宗教教职人员到本省主持宗教活动,应当经全省性宗教团体同意,并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教职人员跨州(市)主持宗教活动,应当经离开地和前往地宗教团体同意,并分别由两地宗教团体报州(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大型宗教活动举办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公安、市场监管、卫生健康、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应当履行相关的安全管理职责。
主办大型宗教活动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应当制定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保证活动安全、有序进行。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限制或者停止聚集性宗教活动。
第三十三条 本省信仰伊斯兰教的公民前往国外朝觐,由省、州(市)、县(市、区)伊斯兰教协会协助中国伊斯兰教协会做好朝觐的组织和服务工作。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组织朝觐。
第三十四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组织开展放生活动,应当遵守相关规定,不得放生外来物种;不得危害当地生态环境安全;不得干扰当地居民的正常生产、生活;不得利用放生活动开展商业性经营。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以外的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宗教名义组织开展放生活动。
第三十五条 禁止在宗教院校以外的其他学校和教育机构传教、举行宗教活动、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组织、诱使、强迫未成年人参加宗教活动。
第三十六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寺观教堂编印、发送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后,向省新闻出版部门申请核发准印证。
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应当按照批准的数量印制,不得销售,并应当在批准的范围内交流,不得超范围散发。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广场、公园、景点、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学校、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散发宗教类出版物、印刷品或者音像制品等进行传教。
第三十七条 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同意,并按照国家和省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的内容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宗教事务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八条 禁止利用宗教从事违法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干涉正常的生产经营行为。
禁止投资、承包经营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禁止以宗教名义进行商业宣传。
第三十九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可以依法兴办公益慈善事业。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公益慈善活动传教。
第四十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活动。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捐赠金额超过10万元的,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接受捐赠金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宗教团体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宗教院校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不得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附带条件的捐赠。
第四十一条 外国组织和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宗教活动,应当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不得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办事机构、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开办宗教院校,不得在中国公民中发展教徒、委任宗教教职人员,不得制作或者销售宗教用品、散发宗教宣传品和进行其他传教活动。
第四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宗教活动场所外利用投影、灯光或者其他手段营造具有大型露天宗教造像效果的图像、影像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对宗教事务管理未作出规定的,依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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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杨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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