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受贿案的量刑不能“唯数额论”
□ 王志祥
艾文礼受贿案是监察法施行以来首例省部级领导干部携带赃款赃物主动到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投案的案例。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对此非常重视,对外发布的有关通报中,明确提出要对艾文礼予以减轻处罚的建议。公诉机关也提出了减轻处罚的量刑建议。法院判处艾文礼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万元。
本案中,作为贿赂的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6478.2918万元,可谓达到数额特别巨大并令人震惊的程度。但是,法院判决对艾文礼所判处的主刑仅仅是八年有期徒刑。可能有人认为判决对艾文礼的量刑结果有轻纵的嫌疑。这实际上涉及法院判决对本案予以减轻处罚的法理依据问题。对此,要结合1997年刑法的规定以及本案的量刑情节进行具体分析。
本案中,被告人艾文礼被指控实施受贿行为的时间均在2015年11月1日这一刑法修正案(九)施行的起点日期之前,其受审的时间则是在2019年。刑法修正案(九)对1997年刑法中原受贿罪的处罚规定进行了修改,而修改后的受贿罪的处罚规定对被告人艾文礼来说较为有利。
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据此,法院在对本案的判决中适用了由刑法修正案(九)修改后的受贿罪的处罚规定。
被告人艾文礼的行为属于受贿数额特别巨大的情形。依据由刑法修正案(九)修改后的受贿罪的处罚规定,应当适用的法定刑幅度是“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自2016年4月1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由此,300万元是受贿案件“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本案的受贿数额高达6478.2918万元,比受贿案件“数额特别巨大”起点的21倍还要多一些。因此,不考虑被告人艾文礼所具有的量刑情节,单纯从受贿数额来看,对其判处较长的有期徒刑甚至判处无期徒刑,都是说得通的。
问题是,量刑是法院运用量刑情节综合评价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的活动。就受贿案的量刑而言,受贿数额的大小是影响受贿罪法定刑幅度的选择乃至具体判处多重的刑罚时需要考虑的重要因素。但是,不能由此陷入“唯数额论”,将数额作为影响受贿罪量刑轻重的唯一因素。应当看到,在受贿案的量刑中,影响量刑结果的因素是多种多样的。如果过分强调受贿数额对量刑的影响,而对数额以外的量刑情节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就会造成量刑失当的局面。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艾文礼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据此,其具有自首情节,依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依据由刑法修正案(九)增设的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2018年10月26日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2009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指出:“对于具有自首情节的犯罪分子,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自动投案的动机、阶段、客观环境,交代犯罪事实的完整性、稳定性以及悔罪表现等具体情节,依法决定是否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以及从轻、减轻处罚的幅度。”据此,法院决定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减轻处罚的量刑建议,对本案予以减轻处罚。依据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修改后的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的规定,法院在受贿罪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下一个法定刑幅度内即“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内对被告人艾文礼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万元。这是具有充分的法理依据的,也是能够罚当其罪的。
总而言之,本案的判决结果妥当地回应了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提出的减轻处罚的建议,以及公诉机关在量刑建议中对艾文礼予以减轻处罚的意见,对于感召腐败分子主动投案自首具有积极的示范意义。
(作者系北京师范大学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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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何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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