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发布司法解释统一医保基金先行支付适用标准
遇事故第三方不赔?医保可先行支付
本报讯 (记者卢越)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申请条件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进一步明确认定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法定申请条件,统一法律适用标准。《批复》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
《批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和《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以下简称参保人)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伤病,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部分,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参保人向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先行支付时,应告知造成其伤病的原因和第三人不支付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审核后应当按照统筹地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规定先行支付相应部分的医疗费用。
据介绍,由于社会保险法未对医疗费用先行支付和追偿作进一步具体规定,地方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实践中实际依照《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以及地方制定的经办规程等办理相关业务,导致在业务操作中普遍倾向于较为严苛地理解适用先行支付和追偿的相关条件,致使参保人的医疗费用常被延付或者拒付,参保人获得医疗费用在涉及第三人时相较于无第三人时明显处于不利的境况。如何正确认定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申请条件,特别是,对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是否须以“在医疗费用结算时”参保人未自行支付医疗费为前提条件,实践中对相关法律法规理解存有分歧。
对此,《批复》指出,参保人依法享有的申请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权利,不受在医疗费用结算时是否已自行支付医疗费用的影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仅以在医疗费用结算时参保人已经自行支付医疗费用为由,不予先行支付,参保人起诉请求责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先行支付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批复》还进一步明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先行支付后的追偿权,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依法先行支付的医疗费用,可依据《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进行追偿。(工人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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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潘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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