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者,能否进行工伤认定?6月17日,北京市密云区法院对外公布了一起近日审结的行政案件。
【案情回顾】
1966年5月出生的张女士从农村进城务工,在一家超市生鲜岗位工作。2020年1月,张女士驾驶电动车途经北京市密云区时与一辆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女士为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张女士的丈夫宋先生为她申请工伤认定后,人社局认为张女士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宋先生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过程】
案件审理中法院查明,张女士受某超市雇佣从事生鲜岗位工作,并领取超市下发的工资,与超市形成了事实上的用工关系。张女士在去该超市上班途中遭遇车祸。
在宋先生提出申请后,人社局认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以下简称《意见》)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如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张女士入职和发生交通事故时间均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用人单位并没有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张女士受到的伤害,不符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所以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
对此,法院认为,《意见》第二条第二款的内容明确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在符合一定条件下,可以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情形,体现了对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因工伤亡予以保护的目的。但并不能依据《意见》第二条第二款直接推定出,招用单位未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就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明确说明:“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人社局未考虑张女士系务工农民身份,未明确其与用工单位是否形成劳动关系等事实情况,仅以张女士在入职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依据《意见》第二条的规定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审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张女士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但不影响其工伤认定。法院判决撤销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决定,并对宋先生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决定。裁判后,人社局及用人单位均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案说法】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法官赵玉福提示,我国法律并未明文禁止使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工,《工伤保险条例》也没有明确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因此,劳动者是否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并不影响工伤认定。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该答复是针对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特定情况下是否认定工伤的规定。
同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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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杨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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