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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家政纠纷自认倒霉还是诉诸法律?法官这样说

    2021-09-08 09:30:42 来源:北京青年报 浏览次数:

      家政纠纷 自认倒霉还是诉诸法律

      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市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家政服务行业的市场需求持续释放。每个人都希望给自己家人充分的关怀和爱,可工作太忙抽不开身怎么办?请月嫂、请保姆、找家政便成了愈发普遍的生活选择,与此同时也不可避免地产生了各种各样的纠纷。家政所涉纠纷,论钱财,金额一般不大,论及人身伤害,一般也并不严重,诉诸法律,有点犯不上,自认倒霉又有点不甘心,对此,本版特邀北京丰台法院民二庭庭长周海平和右安门法庭法官牛瑾婧,对以往审理过的三起典型家政服务纠纷案件逐一进行解读,并针对纠纷特点进行释法。

      【案例1】

      老人在保姆照料下两次摔伤后死亡 儿子索赔却被驳回

      刘先生母亲年事已高,由于自己身体和工作、家庭原因,不能妥善照顾母亲。于是在2018年12月,他与保姆崔某和北京某家政服务公司签订合同,雇佣崔某来到母亲家中照顾老人的生活起居。

      刘先生说,本以为可以将老人放心交给崔某照料,谁知在2019年5月,母亲意外摔伤,好在伤势较轻,静养一阵便可康复。但之后崔某疏于照顾,以至于老人再次从床上摔下受伤。

      这一摔,老人身体伤上加伤,于2019年6月在医院死亡。随后,刘先生认为母亲身体健康,崔某未尽到相应的照看义务,才导致老人再次受伤,对老人的死亡结果存在过错,故要求崔某和北京某家政服务公司共同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同时要求家政服务公司返还服务费及崔某返还工资。

      崔某辩称,自己受家政服务公司的委派、管理,在照顾老人过程中已尽到相应义务,张老太的死亡与其无关。而家政服务公司也辩称,其与刘先生和崔某签订的合同系居间合同,与崔某不存在劳务或劳动合同关系,且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同意承担责任。

      案件审理中,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张老太的死亡与摔伤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老人符合颅脑损伤与自身疾病共同导致死亡。

      北京丰台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首先,关于张老太的死亡原因,根据病历记载老人的死亡原因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另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其符合颅脑损伤与自身疾病共同导致死亡。综合上述事实可见老人的死亡原因系自身疾病与摔伤共同作用的结果。

      其次,就崔某与家政服务公司的法律关系而言,刘先生、崔某和家政服务公司三方共同签订的《合同》载明家政服务公司为中介公司,家政服务公司向刘先生及崔某均收取中介费用,且由刘先生向崔某直接发放工资,故法院认定某家政服务公司在刘先生与崔某形成雇佣关系的过程中提供的是居间服务,与崔某之间并不存在直接雇佣关系。

      再次,关于崔某及家政服务公司是否对张老太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法院认为,崔某作为被雇佣一方,其工作职责为照顾半自理老人,崔某对老人的摔伤有防范方面的不足。但刘先生等让崔某单独与张某相处,崔某不具备一刻不离开老人身边的条件。张老太自身患有多种疾病,容易导致摔伤,不应把摔伤的后果全部归咎于崔某。另崔某与家政服务公司并非雇佣关系,家政服务公司不对崔某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亦对老人的死亡不存在过错或过失,故对张某的死亡不承担侵权责任。如刘先生等认为某家政服务公司未完全履行居间服务义务,可向其另行主张违约责任。

      基于上述事实,法院综合考虑该案鉴定结论、张老太的自身疾病情况以及崔某的过错程度,在现有证据条件下酌定崔某对老人的合理损失承担15%的赔偿责任并判决崔某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刘先生等各项费用;驳回刘先生等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刘先生等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释法说理】

      雇主通过家政服务公司选用家政服务人员时,需要明确用工模式。只有这样,才能确定各方权利义务,从而认定侵权责任担责主体。

      家政服务行业领域的用工模式可归纳总结为两大类,一是员工式用工,二是中介式用工。

      员工式用工指家政服务人员与家政服务公司签有劳动合同或劳务派遣合同,家政服务公司作为合同一方与雇主签订《家政服务合同》,并将家政服务人员安排至雇主家,从事相应的家政服务,并对后续家政服务进行持续监督管理。在此种用工方式中,家政服务人员系家政服务公司的雇员,其提供家政服务系职务行为,此时产生的纠纷由雇主与家政服务机构依据自身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确定。如家政服务人员相关权利受到损害则可能构成工伤或由家政服务公司承担雇主责任。

      中介式用工指家政服务公司作为雇主与家政服务人员之间的居间人,三方共同签订《家政服务合同》。家政服务公司仅收取中介费用,提供居间服务,而家政服务人员和雇主之间系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家政服务人员工资由雇主直接发放,工作内容由雇主安排,家政服务对应的权利义务均由雇主与家政服务人员享有和履行,违约责任的认定也应由雇主和家政服务人员根据合同约定来承担。

      一旦家政服务人员有侵权行为,雇主也应向家政服务人员主张侵权责任,而家政服务公司不需要为家政服务人员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在该案中,家政服务公司提供居间服务的家政服务模式,伤害后果应由雇主与家政服务人员根据过错程度分担,家政服务公司不承担侵权责任。

      【案例2】

      雇主称保姆照顾不周克扣工资 保姆称雇主对其拳脚相加要求赔偿

      2019年10月,安某与保姆王某和北京某家政服务公司签订《家政服务合同》,约定王某作为住家保姆到安某家照顾其生活起居,服务期限为1年,工资为每个月5000元。王某称,到雇主安某家没多久,对方就以各种理由对其拳脚相加,自己事后报警,并离开了安某家。但目前尚有部分工资未结清,故诉至法院,要求安某及家政服务公司支付欠付工资。

      对此安某则表示,未支付王某工资是因为王某在服务期间服务不到位,给自己造成了损失,并不断指责“是王某自己说的,因没服务好,所以不要工资”。

      对于王某讨薪一事,家政服务公司也不同意支付,称其系按照合同履行相应居间服务,不应该为雇主与保姆之间纠纷承担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争议焦点为王某是否全面、适当履行了合同义务,家政服务公司是否负有支付王某劳务费的义务。

      首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王某、安某和家政服务公司之间签订的家政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案涉《家政服务合同》第七条载明“甲方(安某)须向丙方(家政服务公司)支付一次性中介服务费1500元”,“甲方(安某)应提前预付乙方(王某)首月工资,由丙方(家政服务公司)保管”,结合安某及家政服务公司均认可各方约定工资由安某直接支付给王某,由此可见,家政服务公司的合同义务为居间介绍服务人员提供家政服务,当收到安某预付的首月工资时可代为保管,现该公司已经履行了主合同义务即居间介绍服务,而安某并未预先支付首月工资,故该公司无需履行保管义务及后续代发工资的义务,安某与王某之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安某应依约支付王某工资。家政服务公司仅是居间服务方,不应承担支付王某工资的义务。

      关于支付工资的数额,法院根据双方提交的录音、聊天记录等证据,认定王某未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法院依据王某履行劳务的时间、具体情况对王某主张的劳务费数额予以酌减。最终判决安某支付王某部分劳务费。

      一审宣判后,王某、安某均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释法说理】

      雇主在与家政服务公司、家政服务人员签署三方家政服务合同时,应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在发生纠纷时,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寻求权利救济途径,避免各方诉累。家政服务人员一方面应依约全面履行义务,另一方面亦应遵守一般职业操守和职业规范,在未全面、适当履行义务时应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雇主可据此不付或少付工资。

      需要注意的是,在家政服务公司提供居间服务的家政服务模式中,家政服务人员的工资应由雇主承担。家政服务人员履行义务不当,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案例3】

      “精神不正常”保姆打伤雇主亲属 某家政公司被判担责

      戴先生经某家政服务中心介绍与胡某签订《中介式合同》,聘用胡某做家庭服务工作,工作范围包括照顾老人,薪资待遇为月工资3800元,试工期1个月,期满后合同自动生效。

      据了解,三方约定戴先生支付家政服务中心信息服务费800元,胡某支付家政服务中心第一个月工资总额20%作为信息服务费;同时戴先生应在胡某每完成一个月工作后第二天支付胡某工资3800元。如胡某不慎毁坏客户物品,应自行协商赔偿,胡某看护工作过程中,应特别注意安全,如在看护视线内造成看护对象的伤或亡,一切后果由胡某负责。2016年3月2日,戴先生的亲属发现胡某在提供服务过程中有虐待老人行为并予以制止,随后与胡某发生肢体冲突并报警,后民警将胡某带回派出所经询问发现胡某出现精神状况不正常症状,遂将胡某送往医院进行确诊治疗,后胡某被送往回龙观医院。

      同日,戴先生的亲属也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并支付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戴先生认为家政服务中心没有相关执业许可,且有责任审查雇员是否具有上岗资格,但其没有对胡某情况进行正常审查,对戴先生亲属所受伤害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要求家政服务中心赔偿各项费用合计4.3万余元并返还已收取的800元服务费。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合理的经济损失。胡某将戴先生亲属打伤,应承担赔偿责任。虽某家政服务中心仅提供居间服务,但其应如实提供订立合同的重要事实,对介绍的人员尽到相应的审核义务,该审核义务不仅包括是否存在传染性疾病,还应对人员的精神健康状况、心理素质、有无治安处罚或犯罪记录等进行基本审核。该案中,家政服务中心未对胡某尽到足够的审核义务,存在过错,应对戴先生亲属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确定其所承担的责任比例为20%,并最终判决家政服务中心赔偿戴先生亲属各项费用合计2386元。另因与家政服务中心签订合同的相对方系戴先生,故戴先生亲属主张某家政服务中心向其退还服务费不予支持,判决一并驳回了戴先生亲属的其他诉讼请求。

      【释法说理】

      该案系家政服务人员在提供服务过程中致雇主受伤,由居间方家政服务公司承担部分赔偿责任的案件。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家政服务公司作为市场从业主体应首先取得相关执业许可,同时应对家政服务人员的上岗资质、从业条件等进行合理范围内的审查,该审查不仅含身体疾病的审查,还应包括合理限度内的精神状况、心理素质、执业技能、执业规范等方面的审查,以满足家政服务的需要。

      该起案件中,胡某在为雇主提供服务过程中存在多次虐待受雇对象的行为,而该行为明显为一般人所认知的不符合从业规范的行为。结合派出所民警将胡某送往精神病医院诊断的事实,故在此情况下因胡某行为导致雇主受伤,家政服务公司应在其提供居间服务中的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特别强调一下,家政服务公司未对家政服务人员的从业资质、上岗条件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审查义务造成雇主受伤的,应当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法官提示】

      据法官透露,通过对该院近三年审理涉家政类纠纷案件的调研,发现此类案件存在“三个集中”的特点:一是案由相对集中,多以家政服务合同纠纷为案由;二是纠纷原因较为集中,争议焦点主要集中于合同纠纷中索要工资或侵权纠纷中受伤索赔等问题;三是家政模式较为集中,主要分为员工式和中介式两种模式。

      法官说,家政服务纠纷中一般涉及雇主、家政公司与家政人员三方主体,家政服务具体采用的是哪种类型的家政用工模式,这是决定三方法律诉求的基础。根据选择的不同,三方主体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也有差别。此外,通过对典型案例的梳理,法院发现权利义务约定不明晰、各方主体风险意识薄弱及家政从业人员服务意识欠缺等也成为家政服务行业存在的重要法律风险点。

      同时值得关注的是,结合调研结果,丰台法院也针对家政服务行业三方法律主体提出相关法律建议,一是建议雇主应选择正规家政机构并签署书面合同,明确用工形式及双方权利义务;注重审查家政人员相关资质、做好登记记录工作并加强与其工作中的沟通,避免不必要的损伤产生。二是建议家政公司,应注重对家政人员从业资料的形式与实质审查,履行并不断强化岗前培训服务;为家政人员购买商业保险,减轻自身损失。三是建议家政从业人员,应提前熟知工作内容和要求;对于有特殊照顾要求的服务内容应以文字形式固定合同中,注意证据留存;从业过程中遵守职业规范,加强与雇主的沟通,避免严重后果产生。

      本版文/本报记者 王浩雄

    关健词:

    责任编辑:杨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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