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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事关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补助资金管理!云南公开征求意见

    2024-07-10 08:35:11 来源:云南网 浏览次数:

      根据《财政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结合云南省实际情况,云南省财政厅、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研究形成《云南省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财政补助资金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请提出意见的单位、个人,于7月18日前将意见通过电子邮件、电话、信函等方式反馈至省财政厅。

      电子邮箱:ynczfcy@163.com

      联系电话:0871-63957303

      通信地址:昆明市五华区华山南路130号云南省财政厅综合处

      邮政编码:650021

      云南省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财政补助资金

      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云南省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财政补助资金(以下简称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和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补助资金,是指中央和省级财政安排用于支持保障符合条件城镇居民(包括纳入当地保障范围的农业转移人口)的基本居住需求、改善居住条件的共同财政事权转移支付资金。补助资金的分配、使用、管理和监督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补助资金管理遵循公平公正、公开透明、突出重点、注重绩效、强化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省财政厅负责审核省级补助资金年度预算,确定补助资金分配方案、下达补助资金预算,对补助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和绩效管理。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编制全省保障性安居工程计划,编制省级补助资金年度预算,提出资金分配方案建议,督促指导各州(市)开展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工作,组织做好绩效目标制定和落实、绩效监控和评价等。

      第五条  各州(市)、县(市、区)财政部门、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本地区保障性安居工程相关工作,并加强协调配合。

      财政部门负责本地区补助资金的预算分解下达、资金审核拨付、资金使用监管以及组织开展本地区预算绩效管理等工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本地区保障性安居工程计划编制,组织做好项目实施方案编制、项目组织实施和监督、项目竣工验收等,具体开展本地区绩效目标管理、绩效运行监控、绩效评价等工作。

        第六条  本办法实施期限与中央财政补助资金实施期限同步。期间,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和省委、省政府工作要求,对于不再开展的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任务,相应停止资金支持。期满后,根据中央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相关政策,评估确定是否继续实施和延续期限。

      第二章 支持范围

      第七条  补助资金支持范围包括:

      (一)住房保障。主要用于支持配租型保障性住房(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性租赁住房)筹集(新建、购买、改建、改造等),与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直接相关且不摊入售价的配套基础设施建设,以及向符合条件的在市场租赁住房的城镇公租房保障对象发放租赁补贴等。不得用于教育、医疗卫生、商业、养老、托幼、文化体育等公共服务及经营性设施支出。

      (二)城中村改造。主要用于支持符合条件的城中村改造项目征收补偿、安置住房建设(购买)、安置住房小区直接相关的配套基础设施建设,以及完善水电路气等配套基础设施、提升房屋安全和消防安全等整治提升等支出。不得用于城中村改造中安置住房之外的住房开发,以及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和经营性设施等支出。

      (三)城镇老旧小区改造。主要用于支持小区内水电路气等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改造,小区内房屋公共区域修缮、建筑节能改造,支持有条件的小区加装电梯等支出。

      (四)棚户区(城市危旧房)改造。主要用于支持城市(含县城)建成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C、D级危险住房,国有企事业单位破产改制、“三供一业”分离移交等遗留的非成套住房的征收补偿、安置住房建设(购买),上述住房的改建(扩建、翻建)、原址重建和抗震加固等支出。

      第八条  补助资金不得用于以下支出:

      (一)平衡预算。

      (二)偿还地方政府债务本息。

      (三)建设楼堂馆所,包括:党政机关办公用房、技术用房,党校行政学院,培训中心,行政会议中心,干部职工疗养院,其他各类楼堂馆所等。

      (四)形象工程和政绩工程,包括:城市大型雕塑,景观提升工程,街区亮化工程,园林绿化工程(不含项目主体必要的绿化配套),文化庆典和主题论坛场地设施等。

      (五)房地产项目,包括:房地产开发,主题公园及配套商业设施等。

      (六)其他不在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财政补助资金支持范围内的项目。

      第三章 资金分配

      第九条  中央财政补助资金按照奖补结合的原则,根据各州(市)住房保障、城中村改造、城镇老旧小区改造、棚户区(城市危旧房)改造任务量、绩效评价结果等采取因素法进行分配。其中,80%资金按照各州(市)的各项任务量进行分配,并结合财政困难程度进行调节;20%作为奖励资金,依据各州(市)保障性安居工程任务的绩效评价结果等,加权确定绩效调节系数,并结合各州(市)任务量等因素调节分配。

      第十条  中央财政补助的住房保障资金分配计算公式如下:

      分配给某州(市)的住房保障资金={〔该州(市)配租型保障性住房筹集套数×该州(市)财政困难程度系数〕÷∑〔各州(市)配租型保障性住房筹集套数×相应州(市)财政困难程度系数〕×相应权重+〔该州(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套数×该州(市)财政困难程度系数〕÷∑〔各州(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套数×相应州(市)财政困难程度系数〕×相应权重+〔该州(市)租赁补贴户数×该州(市)财政困难程度系数〕÷∑〔各州(市)租赁补贴户数×相应州(市)财政困难程度系数〕×相应权重}×年度住房保障资金。

      其中,配租型保障性住房包括公共租赁住房和保障性租赁住房。租赁补贴、配租型保障性住房和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相应权重,由省财政厅会同省住房城乡建设厅根据年度任务计划情况确定。

      第十一条  中央财政补助的城中村改造资金分配计算公式如下:

      分配给某州(市)的城中村改造资金={〔该州(市)城中村改造拆除新建因素×该州(市)财政困难程度系数〕÷∑〔各州(市)城中村改造拆除新建因素×相应州(市)财政困难程度系数〕×相应权重+〔该州(市)城中村改造整治提升户数×该州(市)财政困难程度系数〕÷∑〔各州(市)城中村改造整治提升户数×相应州(市)财政困难程度系数〕×相应权重}×年度城中村改造资金。

      城中村改造拆除新建因素中包含拆整结合中实施拆除新建的部分,城中村改造拆除新建因素=该州(市)城中村改造拆除新建户数×50%+该州(市)城中村改造筹集安置住房套数×50%;城中村改造整治提升户数中包含拆整结合中实施改造提升的户数。

      拆除新建因素和整治提升因素的相应权重,由省财政厅会同省住房城乡建设厅根据年度任务计划情况确定。年度计划任务以州(市)向省级申报并确定的计划数为准。

      第十二条  中央财政补助的城镇老旧小区改造资金分配计算公式如下:

      分配给某州(市)的老旧小区改造资金={〔该州(市)老旧小区改造面积×该州(市)财政困难程度系数〕÷∑〔各州(市)老旧小区改造面积×相应州(市)财政困难程度系数〕×40%+〔该州(市)老旧小区改造户数×该州(市)财政困难程度系数〕÷∑〔各州(市)老旧小区改造户数×相应州(市)财政困难程度系数〕×40%+〔该州(市)老旧小区改造楼栋数×该州(市)财政困难程度系数〕÷∑〔各州(市)老旧小区改造楼栋数×相应州(市)财政困难程度系数〕×10%+〔该州(市)老旧小区改造个数×该州(市)财政困难程度系数〕÷∑〔各州(市)老旧小区改造个数×相应州(市)财政困难程度系数〕×10%}×年度老旧小区改造资金。

      老旧小区改造面积、改造户数、改造楼栋数、改造小区个数,以州(市)向省级申报并确定的计划数为准。

      第十三条  中央财政补助的棚户区(城市危旧房)改造资金分配计算公式如下:

      分配给某州(市)的棚户区(城市危旧房)改造资金=〔该州(市)棚户区(城市危旧房)改造套数×该州(市)财政困难程度系数〕÷∑〔各州(市)棚户区(城市危旧房)改造套数×相应州(市)财政困难程度系数〕×年度棚户区(城市危旧房)改造资金。

      棚户区(城市危旧房)改造套(间)数以州(市)向省级申报并确定的计划数为准。

      第十四条  中央财政补助的奖励资金依据各州(市)保障性安居工程任务的绩效评价结果等,加权确定绩效调节系数,并结合各州(市)任务量等因素调节分配。

      省级在计算绩效调节系数时,参照中央测算比例确定(住房保障50%,城中村改造20%,老旧小区改造20%,城市危旧房改造10%。老旧小区改造计划停止后,权重调整至住房保障和城中村改造,分别为60%和30%)。在出现省级任务结构与中央任务结构存在较大差异时,据实进行调整。

      第十五条  建立健全项目奖惩责任制度,加大项目和资金的奖惩管理力度,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该州(市)不参与奖励资金分配,并扣减次年度的相应计划任务:绩效评价得分低于80分的;被国家、省级通报和约谈中性质恶劣,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的;在巡视、审计、绩效评价、督查、检查和各类通报中发现重大违规违纪问题或问题较多的;上年计划任务开工率未到达100%的,或者开工率未达到住房城乡建设部确认口径的;上年度中央和省级财政补助资金执行进度低于90%的;项目包装申报不科学,存在报大建小、不顾财政承受能力等情形的;项目逾期完工和交付使用的。

      第十六条  奖励资金全部用于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

      各州(市)财政部门、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结合实际制定奖励资金具体实施方案,建立以奖代补机制,细化评价标准,重点对进展快、示范效应好的保障性住房项目予以奖励,并兼顾其他保障性安居工程任务。

      第十七条  对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确定需要重点支持以及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工作成效明显的地区,省财政厅会同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在补助资金分配时予以适当奖励,相关资金从20%奖励资金中安排。

      第十八条  省级补助资金根据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政策支持重点的不同,采取按任务量和以奖代补相结合的方式分配。其中:用于公租房建设、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建设、城中村改造、棚户区(城市危旧房)改造的资金,在年初预算确定的分项资金限额内,根据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财政厅确定的各州(市)计划任务量进行分配。

      用于老旧小区改造、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的资金采取以奖代补的形式分配。相关奖补办法详见《云南省城镇老旧小区改造和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财政补助资金奖补实施办法(试行)》,年度执行中根据国家、省委、省政府住房保障重点工作部署、任务分配、政策变化和改革要求等,省财政厅会同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对奖补资金支持方向和考评权重作适当调整,在年度评审通知和补助资金下达时予以明确。

      第四章 资金下达

        第十九条  省财政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在接到中央补助资金预算后,应在30日内将资金下达各州(市),并抄送财政部云南监管局。各州(市)财政部门、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接到补助资金预算后,应在30日内将资金预算分解下达到县(市、区)或明确到具体项目。

      在分配补助资金时,应当加强项目资金的统筹使用、规范管理,做好与发展改革部门安排的预算内投资项目等各渠道资金的统筹协调,原则上支持的具体项目不重复,确保项目资金具体投向不交叉。

        第二十条  各州(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财政部门加强对县级有关部门的督促指导,强化本区域内项目监管,切实落实项目储备和推进机制,按照项目成熟度以及财政承受能力等因素科学排序,严格项目审批,加强日常监测,按项目执行进度拨付资金,避免出现“钱等项目”等情况。对于推进困难、无法继续实施以及建设严重滞后导致补助资金闲置的项目,及时按规定调整,并将补助资金统筹用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切实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第五章 资金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补助资金支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属于政府采购管理范围的,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补助资金根据支持内容不同,可以采取投资补助、项目资本金注入、贷款贴息等方式,发挥财政资金引导作用,吸引社会资本参与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投资建设和运营管理。

      第二十三条  补助资金结转结余的资金,按照《国务院关于印发推进财政资金统筹使用方案的通知》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对补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封闭运行,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资金,并建立“谁使用、谁负责”的责任机制。严禁通过虚报、报大建小、重复立项套取中央和省级补助资金,严禁挤占、挪用、截留资金,严禁违规举债用于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严禁以拨代支虚列支出。不得从补助资金中提取工作经费或管理经费。

      第二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相关工作中,存在未按规定用途使用资金行为,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六章 绩效管理

        第二十六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的有关规定,强化绩效目标管理,严格审核绩效目标,做好绩效运行监控和绩效评价,并加强绩效评价结果应用。

      各州(市)绩效评价指标体系由省财政厅会同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设置,各县(市、区)绩效评价指标体系由州(市)级财政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参考省级绩效评价指标体系,结合实际情况设置。

      第二十七条  各州(市)财政部门会同同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将本地区上年度绩效评价报告、自评表(逐项说明评分理由),附带能够佐证绩效评价结果的相关材料,于每年1月31日前加盖两部门印章后报送省财政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对于无故不按时提交绩效评价报告、绩效评价自评表及相关证明材料的,该州(市)绩效评价得分按零分认定。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财政部门对所提供的绩效评价相关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各地可以根据需要,委托专家、中介机构等第三方参与绩效评价工作。

      第二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将绩效评价结果及有关问题整改情况作为分配补助资金、制定调整相关政策以及加强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运营管理的参考依据。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各州(市)财政部门、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抄送省财政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云南省财政厅 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财政资金绩效评价实施细则〉的通知》(云财综〔2020〕49号)、《云南省财政厅 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转发〈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云财综〔2022〕4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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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资料:云南省财政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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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编辑:杨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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