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网络只是导致犯罪的时空场域、行为外观、财物样态发生变形,但并不影响犯罪构成要件的基本判断,网络侵财犯罪的罪名认定,应当从财物所有人、被害人意识、财物管控状态以及犯罪行为方式等方面综合考量。
◇网络侵财行为定位宜构建三阶段判断标准:区分案件人物之“案件被害人”与“案件关联人”;界分行为类型之“双方合意”与“单方排除”;划分行为特征之“人身性”与“非人身性”。
进入互联网+时代后,传统犯罪表现出明显的网络化趋势。刑法分则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作为传统的自然犯,其内部罪名之间因作案方式的网络化、涉案财物的电子化、物理位置的隔空化,导致在行为性质、罪名认定等问题上出现认识分歧,尤其是盗窃、抢夺与诈骗三个常见罪名之间存在较为普遍的人物交错、行为交叉、罪名交织现象,而司法机关在相关个案的处理上各不相同,尚未形成明确、清晰的认定标准。行为性质的准确评价、法律条文的正确适用,直接影响到法秩序的统一,关涉到正确适用法律,关乎到对行为人的公正处罚,因此,实务中的分歧亟待理论上予以廓清。本文结合一起具体案例,提出认定网络侵财犯罪的“定性三阶段”标准,以期抛砖引玉。
网络侵财行为定性争议
目前,网络侵财行为定性通常涉及到诈骗罪、盗窃罪和抢夺罪等法律适用争议。现以下面案例为样本,分析如何运用“定性三阶段”标准,正确处理网络侵财案件。行为人王某为牟取不法利益,冒充家长混入某小学班级家长微信群。某日该班级统一收取班费200元/人,缴费方式为家长以微信红包方式发送至微信群,由班主任点击收取。王某在家长将微信红包发送至微信群后,趁班主任老师正在课堂授课之机,先后点击微信红包30个,合计金额6000元,然后退出该微信群。关于这一案件,实务中存在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构成诈骗罪,理由是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充学生家长混入微信群,继而在家长缴纳班费时冒充班主任进行点击,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第二种观点认为构成盗窃罪,理由是家长将微信红包发送至微信群后,红包内的金额即已交付给了班主任,王某利用班主任暂时难以管控之机实施不法占有,应评价为秘密窃取。第三种观点认为构成抢夺罪,理由是微信红包被发送至微信群后,王某采用点击的方式排除了他人的合法占有,公然建立了自己的不法占有,符合抢夺罪的构成要件。
对此,笔者认为,信息网络只是导致犯罪的时空场域、行为外观、财物样态发生变形,但并不影响犯罪构成要件的基本判断,网络侵财犯罪的罪名认定,应当从财物所有人、被害人意识、财物管控状态以及犯罪行为方式等方面综合考量加以认定。
犯罪定性三阶段判断标准
笔者认为,常见网络侵财行为定性宜构建三阶段判断标准。
第一阶段:区分案件人物之“案件被害人”与“案件关联人”。在微信红包类网络支付中,家长将红包发送至微信群后,班主任尚未点击,此时班费缴纳尚未完成,此类资金已经支付但尚未收取,实际属于“在途资金”。从民法意义上讲,微信群中红包的所有权依然属于家长,班主任只是具有代收班费的民事权利。“在途资金”并未实际抵达收取方,双方“支付——收取”的民事法律关系处于待完成状态,此时支付方对红包内资金的控制力弱化,但是从一般观念及法律认定而言,支付方仍然占有红包内资金,管控力减弱并不等于所有权的转移。因此,行为人点击红包侵犯的是支付方的财产法益,其行为性质的判断应当以此为基点,切不可将收取方作为被害人,进而导致罪名认定偏差。实质上,网络侵财案件中案件被害人的判断对于罪名认定具有基础性的导向作用,是确保后两个阶段判断准确的前提性条件。本案中,王某不法占有之微信红包,其真正的所有人是学生家长,家长系刑法上的案件被害人;班主任只是民法上的财物收取方,但并未受到刑事犯罪的实际侵害,系刑事案件的关联人。
第二阶段:界分行为类型之“双方合意”与“单方排除”。认定网络侵财行为的罪名,应重点考察财物所有权转移之原因。诈骗是被害人参与的犯罪,被害人受到行为人的欺骗后陷入错误认识,建立了一种所谓的“双方合意”,自愿让渡财产所有权,一般体现为被害人主动将财物交付给行为人,可归类为交付型财产犯罪。盗窃、抢夺是行为人单方实施的犯罪,行为人违背被害人意志,采用秘密窃取、公然夺取等方式,“单方排除”被害人的合法占有,进而建立起对财物的非法占有,可归类为排除型财产犯罪。通过对行为类型的“双方合意”或“单方排除”的判断,可将诈骗罪与盗窃罪、抢夺罪准确区分开来,形成针对罪名的第一次判断。就本案而言,家长将红包发送至微信群,其目的在于缴纳班费给班主任,并无将红包内资金转移给行为人的主观意图,红包被发送至微信群后,虽然从网络技术而言群内人员均可点击,但该红包有明确的交付对象(班主任),不能视为针对群内所有人员的概括性交付,由于欠缺被害人对行为人的交付意图与交付行为,诈骗罪不能成立。
第三阶段:划分行为特征之“人身性”与“非人身性”。抢夺罪的特征是人身性、公开性,行为人为实现对他人财物的非法占有,对财物施加物理意义上的不法有形力,以公开方式排除被害人的合法占有,近身地夺取他人财物,是一种非和平的占有方式。盗窃罪的特征是和平性、秘密性,既可以体现为人身性(如扒窃),也可以体现为非人身性(如盗窃无人仓库),行为人试图通过隐蔽的方式和平地占有他人财物,并隐匿自己身份、避免发生冲突。通过对行为特征的“人身性”或“非人身性”的判断,可将盗窃罪与抢夺罪准确区分开来,形成针对罪名的第二次判断。抢夺罪应当具备人身性(贴身或近身)与非和平性,当行为体现出非人身性与和平性时,抢夺罪不能成立。本案中,因微信红包设置了“无人领取,24小时后退还”的支付规则,家长对微信群红包的现时管控并未中断,只是管控力度出现弱化,在一般观念上,红包仍然处于家长的现实管控之下,王某的点击行为本质上是窃取行为的网络化,秘密地通过和平方式非法占有了微信红包内资金,应认定为盗窃罪。当然,随着生活网络化发展,有专家提出抢夺概念也需要与时俱进,“网络抢夺”也有合理性。故而,有观点认为,在网络环境中夺取财产行为可呈现为电子形态,行为人发出的信息指令正是针对财物施加的“力”,公然排除了他人的合法占有,并建立起自己的非法占有,也可以抢夺罪论处。笔者认为,在网络空间中,行为人针对被害人电子形态的财物发出转移占有的信息指令后,网络系统基于预设的交易操作规则,会将相应的财物转移至行为人的账户,这个过程和平且不涉及人身性,评价为抢夺罪实难证成。
概言之,传统犯罪的网络化已不是未来之“前景”,而是当下之“实景”,技术进步虽然会造成犯罪行为之外观形态发生嬗变,但是不会动摇罪刑法定原则的刑法基石地位。一方面,司法实务应恪守罪刑法定原则,以刑法规范为圭臬,对犯罪行为之性质作出准确认定;另一方面,司法实务应重视动态解释的方法,在时空变迁中对犯罪行为之外观作出与时偕行的合理解释,不应囿于传统形态而自我封闭。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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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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